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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本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等2則令及廢止本部91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4063號等3則令

2023-12-08

《財政部1121108台財稅字第11204646350號令》

修正本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等2則令及廢止本部91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4063號等3則令

一、修正本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及104年10月8日台財稅字第10404599400號令如附表,並附修正對照表。

二、廢止本部91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4063號令、92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981號令及109年3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800685380號令。

附表:
















「遺產及贈與稅法」及「所得稅法」相關釋示函令修正規定



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遺產及贈與稅法)



核釋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規定

一、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則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嗣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應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

二、上開信託契約相關課稅處理原則如下:(二)贈與稅部分:除補徵稅額外,並應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8項規定辦理。

四、上開信託契約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於受託人交付與受益人前,如委託人主張撤回該部分贈與,參照本部78年5月29日台財稅第780139722號函及80年1月31日台財稅第790316851號函釋意旨,應予照准。



財政部104年10月8日台財稅字第10404599400號令(所得稅法)



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契約,依本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及112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11204646350號令規定,認定該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者,稽徵機關就委託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前開孳息計算委託人應補稅額及漏稅額時,應將該所得及相對應之扣繳或可扣抵(抵減)稅額自受益人轉正歸戶委託人,據以發單補徵,並應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8項規定辦理;轉正後各受益人溢繳稅款或溢退稅款之補退作業,分別由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




 

























「遺產及贈與稅法」及「所得稅法」相關釋示函令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



核釋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規定



一、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則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嗣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應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



二、上開信託契約相關課稅處理原則如下:(二)贈與稅部分:除補徵稅額外,並應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8項規定辦理。



四、上開信託契約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於受託人交付與受益人前,如委託人主張撤回該部分贈與,參照本部78年5月29日台財稅第780139722號函及80年1月31日台財稅第790316851號函釋意旨,應予照准。



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遺產及贈與稅法)



核釋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規定



一、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則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嗣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應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



二、上開信託契約相關課稅處理原則如下:(二)贈與稅部分:除補徵短漏稅額外,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辦理。



三、上開信託契約訂定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



四、上開信託契約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於受託人交付與受益人前,如委託人主張撤回該部分贈與,參照本部78年5月29日台財稅第780139722號函及80年1月31日台財稅第790316851號函釋意旨,應予照准。



 



一、本令原核釋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涉有租稅規避情事,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委託人綜合所得稅及贈與稅,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財政部104年10月8日台財稅字第10404599400號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裁處罰鍰。二、第二點(二)原核釋是類租稅規避案件贈與稅部分,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處罰,惟依105年12月28日總統令制定公布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8項本文規定,此類案件應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若委託人涉有同條第8項但書規定,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之情形時,應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處罰,爰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修正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8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三、現行第三點屬過渡條款,現已無是類案件,爰予刪除。



財政部104年10月8日台財稅字第10404599400號令(所得稅法)



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契約,依本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及112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11204646350號令規定,認定該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者,稽徵機關就委託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前開孳息計算委託人應補稅額及漏稅額時,應將該所得及相對應之扣繳或可扣抵(抵減)稅額自受益人轉正歸戶委託人,據以發單補徵,並應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8項規定辦理;轉正後各受益人溢繳稅款或溢退稅款之補退作業,分別由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



財政部104年10月8日台財稅字第10404599400號令(所得稅法)



自本令發布日起,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契約,依本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規定,認定該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者,稽徵機關就委託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前開孳息計算委託人應補稅額及漏稅額時,應將該所得及相對應之扣繳或可扣抵稅額自受益人轉正歸戶委託人,據以發單補徵,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辦理;轉正後各受益人溢繳稅款或溢退稅款之補退作業,分別由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



 



一、本令原核釋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涉有租稅規避情事,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委託人綜合所得稅,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惟依105年12月28日總統令制定公布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8項本文規定,此類案件應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若委託人涉有同條第8項但書規定,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之情形時,應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處罰,爰將「所得稅法第110條」修正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8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二、本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業經本部112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11204646350號令修正,爰配合增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