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1110330台財稅字第11004659951號令》
營業人向法院等拍定或承受應課徵營業稅貨物其進項稅額憑證相關規定
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或同法第23條規定查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向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屬依同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所有之應課徵營業稅貨物,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或扣減查定稅額時,依同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應檢具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含受託執行之拍賣機構)核發之下列文件並填具「營業人向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貨物申報進項憑證明細表」(格式由本部另行公告)併同申報:
(一)原始核發日期為101年12月21日以後之動產拍定證明書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
(二)繳款收據影本。
(三)承受案件未按拍定價額足額繳款者,其不足額部分得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或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影本替代。
二、廢止本部103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204671351號令及105年6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504565290號函。
三、修正本部99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04066410號令第3點規定如下:「債權人如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法院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者,應依『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及本部111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11004659951號令第1點規定辦理。」
四、本令自111年7月1日生效。
參照: 財政部今(30)日修正發布「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下稱本要點),明定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拍(變)賣貨物應課徵營業稅案件,稽徵機關應按被拍(變)賣貨物之營業人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或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者,依規定計算應納營業稅額,並填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該營業人;另發布新令釋,重新規範營業人向法院等拍定或承受應課徵營業稅貨物相關申報進項稅額憑證規定,均自111年7月1日生效。
財政部說明,本要點之修正主要係鑑於營業人適用營業稅稅額計算方式不同,將致其應納營業稅額不同,且現行實務稽徵機關僅於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拍(變)賣貨物未足額抵繳應納營業稅額時,始填發繳款書向被拍(變)賣貨物營業人補徵,未逐案作成核課稅捐之行政處分,影響營業人提起行政救濟權利,爰定明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及第4章第2節營業人貨物被拍(變)賣其營業稅額計算公式及渠等營業人提起行政救濟文書等規定;另考量該部103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204671351號令及105年6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504565290號函釋,營業人向法院等拍定或承受應課徵營業稅貨物相關申報進項稅額憑證規定,尚無規範營業稅法第23條規定查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向法院等拍定或承受應課徵營業稅貨物,申報進項稅額扣減查定稅額應檢附之文件,爰廢止該二令函,並發布新令重新規範,以維護納稅人權益並利徵納雙方依循。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配合本要點修正,併同修正「法院及行政執行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及「營業人向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貨物申報進項憑證明細表」與增訂「法院及行政執行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核定通知書」,又考量印製前開書表與修正相關電作系統尚需作業時間,爰將自111年7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