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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名稱並修正為「限制及解除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自即日生效

2022-09-10

《財政部1110819台財稅字第11104628550號令》

修正「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名稱並修正為「限制及解除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自即日生效

修正「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名稱並修正為「限制及解除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限制及解除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

限制及解除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修正規定

一、(111.8.19.修正)

稅捐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限制及解除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作業;為使該項作業有一致、客觀之準據,特訂定本規範。

二、(111.8.19.修正)

稅捐稽徵機關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禁止財產處分)或第二款(向法院聲請實施假扣押)規定執行稅捐保全措施者,不得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三、(111.8.19.修正)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達得限制出境金額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本規範審酌有無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必要。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之欠繳稅款(不含罰鍰)單計達得限制出境金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且該個人、營利事業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二)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移送強制執行者,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本規範審酌有無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必要。

稅捐稽徵機關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納稅捐之財產為禁止處分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四、(111.8.19.修正)

稅捐稽徵機關就前點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款案件,應按個人、營利事業已確定、未確定之欠繳金額,分級適用限制出境條件(如附表)。符合限制出境條件者,應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五、(111.8.19.修正)

前點附表用詞,定義如下:

(一)欠繳金額:已確定案件,指欠繳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各稅依法附徵或代徵之捐及已確定之罰鍰合計數;未確定案件,不計入罰鍰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

(二)出國頻繁:指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限制出境時前二年內,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包含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次數達八次。但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釋明因配偶、直系親屬於境外(包含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死亡或其他正當理由致出國頻繁者,不在此限。

(三)長期滯留國外:指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限制出境時前一年內,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曾經或已經滯留境外(包含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連續達一百八十三天。但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釋明因配偶、直系親屬於境外(包含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死亡或其他正當理由致長期滯留國外者,不在此限。

(四)行蹤不明,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1.    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戶籍資料經戶政機關記載出境並為遷出登記或設籍於戶政事務所。

2.    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繳款書或其他文書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採公示送達。

3.    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住(居)所鄰里長、社區管理委員會、鄰居、同居人、就業處所同事或受雇人等告知其已行蹤不明,且稅捐稽徵機關查無戶籍登記資料或依戶籍登記資料仍未能與其取得聯繫。

(五)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指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事實進行調查後,發現或接獲通報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隱匿財產;以買賣、贈與、信託、購買躉繳保單或其他方式移轉、處分財產,有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

2.    財產、所得等與相關課稅事實未盡相當,未能向稅捐稽徵機關說明及提供財產現況、資金流向、財產減少相關證明等。

(六)營業狀況異常之營利事業,指營利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2.    經稅捐稽徵機關依公司法第十條規定或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通報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或撤銷、廢止商業登記。

3.    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公司(商業)登記。

六、(111.8.19.增訂)

依第三點第二項各款規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核定稅捐處分全部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且無須另為處分確定。

(二)核定稅捐處分一部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且無須另為處分確定,其餘維持之欠稅金額未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

(三)核定稅捐處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且須另為處分確定,維持之欠稅金額及須另為處分之金額合計未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

(四)核定稅捐處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且須另為處分確定,維持之欠稅金額未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惟加計須另為處分之金額已達前述標準,且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無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

(五)稅捐稽徵機關已就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相當於欠繳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依第三點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解除其出境限制。但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不適用之:

(一)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復查決定全部確定。

(二)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已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或提供相當擔保。但於一百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前已移送強制執行者,應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

參照:    

(106.10.2.)財政部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欠繳已確定之稅捐及罰鍰,金額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200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300萬元以上者,該部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考量上開規定係裁量性規定,對於具體個案,除欠繳金額外,尚應審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為使各稅捐稽徵機關有一致、客觀之準據,特訂定本規範。本規範104年1月1日實施後,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案件,除欠繳稅捐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得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外,尚應分別按個人、營利事業之已確定欠繳金額、未確定欠繳金額,區分3級距分級適用限制出境條件,審酌條件包含出國頻繁、長期滯留國外、行蹤不明、隱匿或處分財產,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虞、非屬正常營業之營利事業等;符合限制出境條件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報該部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又為免滋生爭議,本規範就上開各名詞之具體內容均有明確之定義。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於本規範104年1月1日生效日仍受限制出境處分者,不論該限制出境處分是否經行政救濟確定,均有本規範之適用,經稅捐稽徵機關依本規範審酌已無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必要者,應報該部解除其出境限制,各稅捐稽徵機關至遲應於104年1月31日前完成解除出境限制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