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1140811新聞稿》
承租人按月補貼出租人合理定額電費不視為租賃所得
房客與房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除了約定支付每個月租金外,如另有約定額外給付定額電費,其電費如在合理範圍內,則不視為房東租賃所得。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規定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計算租賃收入時主要涵蓋每月租金數額,如因出租房間未另裝設電錶,承租人使用之電費,由出租人負責繳納電費,乃約定由承租人按月貼補出租人定額電費,且該項貼補金額在合理的限度範圍內,並不構成變相租金者,可不視為房屋租用的代價,亦不視為租賃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房客向陳君承租房屋中部分房間,契約載明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因出租房間未另裝電錶,雙方約定房客每月貼補房東500元電費,其貼補500元費用尚為合理的支出,不視為房屋租用的代價,房東陳君於5月份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個人出租房屋之租金收入,應按全年租賃收入60,000元(每月5,000元*12月)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如未能提出相關憑證者,得按租賃收入43%計算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