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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但書適用範圍(110.11.2.修正)

2021-12-08

勞動部1101102勞動條3字第1100131411號公告(修正前)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但書適用範圍(110.11.2.修正)

主旨:    修正「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但書適用範圍」,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日生效。

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    修正「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但書適用範圍」如附表。

參照: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勞動部前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勞動條三字第一0七0一三0三0五號公告「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但書適用範圍」,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告日期為一百十年六月四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估同意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之輪班人員,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於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處理期間或勞雇雙方協商同意調整班次期間,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需求並取得共識後,商請勞動部公告。經勞動部邀集勞、資、政、學代表審慎研議,考量各該勞動現場實務運作,認為前開輪班人員有變更輪班換班間隔休息時間之需求,爰修正「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但書適用範圍」,增列前開人員於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處理期間或勞雇雙方協商調整班次期間,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