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1228健保承字第1100030776號令》
全民健康保險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辦理健保業務補助作業要點(110.12.28.修正)
修正「全民健康保險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辦理健保業務補助作業要點」第六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全民健康保險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辦理健保業務補助作業要點」第六點
全民健康保險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辦理健保業務補助作業要點
一、
為促進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以下稱投保單位)辦理所屬會員與眷屬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健保)及催繳、收繳健保保險費(以下稱健保費)等業務之順暢,以提高健保費收繳率,評核績效產出值,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稱健保署)酌予補助,特訂定本要點。
二、
為激勵投保單位致力完成其投保與收繳健保費之效率,並落實績效導向,健保署依下列指標核撥補助款:
(一) 投保人數指標:
投保單位依當月納保計費人數(被保險人及眷屬),補助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十元。
(二) 健保費收繳率指標:
第二類投保單位於寬限期內繳納健保費,且收繳率達百分之九十五並檢送正確欠費名冊者,依已繳納健保費之被保險人數,補助每人每月十七元五角。但收繳率達百分之九十未達百分之九十五,且檢送正確欠費名冊及催繳證明者,得依已繳納健保費之被保險人數,補助每人每月十七元五角。
受補助單位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上年度「運用健保署補助款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報告表」送健保署備查。
健保署計算應核給投保單位之補助款總額,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三、
投保單位使用健保署核撥之補助款及其所產生之利息或衍生收入時,應符合第一點之補助目的,並運用於辦理健保業務相關之人事費及業務費。未依規定用途支用者,應繳回予健保署。
受補助款及其所產生之利息或衍生收入,尚有結餘款,應於檢送受補助年度「運用健保署補助款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報告表」時一併繳回健保署。
投保單位應本誠信原則對補助款運用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並應自主檢核,如有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
第一項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
投保單位應填具「全民健康保險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辦理健保業務補助款申請表」向健保署申請補助款,並檢附以該投保單位名稱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影本;首次申請補助款之投保單位,至遲於年度結束前向健保署申請;逾期申請者,其補助款自申請年度開始核撥。
前項投保單位之金融機構帳戶有變更,應重新向健保署申請。
五、
健保署得按年度預算額度並依照第二點各款指標規劃執行對投保單位之補助業務。對於符合補助資格之投保單位,由健保署將補助款撥入其依前點規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六、(110.12.28.修正)
健保署就符合補助條件之投保單位,以「全民健康保險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符合辦理健保業務補助條件清冊」,併金融機構匯款證明辦理經費結報。
留存投保單位之一百零八年度(含)以前補助款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如發現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者,依情節輕重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七、
投保單位應將健保署核撥補助款之收支明細,送交其理、監事會監督審核,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健保署必要時得查核補助款辦理情形,投保單位不得拒絕提供。
健保署得將前項查核結果,彙報該投保單位所屬縣(市)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作為年度評鑑參考。
八、
投保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時,經健保署通知改善者,當年度尚未核撥之補助款得暫停撥付:
(一) 積欠健保費。
(二) 違反本要點規定。
(三) 未設立健保費專戶儲存預收之健保費。
有前項情況之投保單位,於年底前仍未改正者,則當年度未撥付之補助款不予核撥。
九、
投保單位運用管理健保署所核撥之補助款,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要點辦理。
十、
健保署對於本補助事項、補助人數及補助金額等資訊,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提供者外,應按季於健保署網站公開。
十一、
本要點所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健保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