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1110315勞動條3字第1110150148號公告》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得準用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人員(111.3.15.訂定;111.5.1.生效)
主旨: 訂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得準用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人員」,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生效。
依據: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公告事項: 一、受僱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自然人雇主,從事下列工作之人員:
(一)在雇主家庭提供家事服務之家庭幫傭工作。
(二)在雇主家庭提供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之家庭看護工作。
(三)在宅或到宅提供兒童托育服務之居家式托育服務工作。
二、受僱於政府機關(構)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主持人,從事研究助理工作之人員。
三、受僱於自然人雇主從事第一點規定工作之人員,不包括下列人員:
(一)雇主之配偶。
(二)雇主及其配偶之直系血親,或其直系血親之配偶。
(三)雇主及其配偶之二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其二親等內旁系血親之配偶。
參照: 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並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並定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略以,受僱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外雇主之員工,得準用本法規定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實務作業規定,受僱於自然人雇主之家庭幫傭、家庭看護工、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及研究計畫主持人聘僱之研究助理,其雇主得成立投保單位,為前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包括職業災害保險),以保障發生保險事故時之生活。茲因本法施行後,前開人員除已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其雇主為其辦理參加本保險外,若非屬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之員工,自亦得準用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爰公告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