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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補助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費用作業要點(111.5.6.訂定)

2022-06-10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0506健保財字第1110104280號令》



全民健康保險補助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費用作業要點(111.5.6.訂定)



訂定「全民健康保險補助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費用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生效。



附「全民健康保險補助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費用作業要點」



全民健康保險補助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費用作業要點



一、



為規範補助經濟困難之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費用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濟困難者,得向保險人各分區業務組申請補助。



(一)經依社會救助法認定為中低收入戶且在效期內者。



(二)保險對象為被保險人或為眷屬時所依附之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持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身心障礙證明者。

  2. 領有效期內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者。

  3. 單親,須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依戶籍資料或其他機關核發之文件,足以證明者。

  4. 直系卑親屬亡故,須獨自扶養該卑親屬之未成年子女,依戶籍資料,足以證明者。



三、



保險對象為被保險人或為眷屬時所依附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視為前點所定之補助對象。



(一)所有土地在二筆以上。但一筆房屋附著於多筆土地者,該土地以一筆計算之。



(二)所有房屋在二筆以上。



(三)最近年度之利息所得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四)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所定第一類被保險人資格,其就業期間超過六個月,且申報之投保金額於投保金額分級表第五級以上者。



(五)綜合所得總額在最近年度個人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總和以上。



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時,其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與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價格不超過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對於家庭財產之不動產所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在此限。



保險對象之經濟狀況於認定之日起一年後仍未改善者,應依本要點規定重新認定。



四、



補助範圍,依衛生福利部一百十一年四月八日公告之保險對象門診藥品、門診檢驗檢查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且經轉診者為限。



五、



保險對象應於就醫之日起八個月內申請補助。



六、



保險對象申請補助時,其應檢具之書據,規定如附表。



前項文件如有不全,應自保險人通知之日起二個月內補件;保險人於必要時,得依保險對象之申請予以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屆期未補件者,逕依檢具書據進行審核。



保險人於必要時,得通知保險對象補送第一項附表規定以外之其他證明文件。補送期間準用前項規定。



七、



保險人應於受理申請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前項期間,應扣除下列期間:



(一)檢具書據不全,經保險人通知補件者:自補件通知送達之日起至補件送達之日止。



(二)基於審查需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尚未向保險人申報醫療費用者:自受理申請之日起至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日止。



(三)基於審查需要,經保險人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調閱病歷者:自通知調閱之日起至病歷送達之日止。



附表:






















申請補助自行負擔費用時應檢具之書據



保險對象(由本人或委託他人申請)



保險對象本人無行為能力或為限制行為能力者(由法定代理人申請)



保險對象本人已死亡(由法定繼承人申請)



備註



一、全民健康保險部分負擔補助申請書。

二、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之證明文件。

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註:

委託他人申請時,另需檢附委託書及受委託者之身分證明文件。



一、全民健康保險部分負擔補助申請書。

二、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之證明文件。

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四、戶口名簿影本或法定代理人證明文件。



一、全民健康保險部分負擔補助申請書。

二、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之證明文件。

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四、法定繼承人聲明書。

五、死亡證明文件。

六、申請者身分證明文件。



收據正本如有遺失或供其他用途者,應檢具原醫療機構加蓋印信證明與正本相符之影本,並出具聲明書註明無法提出正本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