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1110627勞動發管字第11105097561號令》
核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70條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核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七十條規定「雇主因故不能於本辦法規定期限內通知或申請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得於核准所定期限內,補行通知或申請。(第一項)前項補行通知或申請,就同一通知或申請案別,以一次為限。(第二項)」其未於本辦法規定期限內通知或申請之雇主,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自即日生效:
一、依本辦法第三十九規定申請期滿續聘許可者,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向本部補行申請;另其聘僱之同一名外國人,補行申請以一次為限。
二、依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申請聘僱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者,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向本部補行申請;另其聘僱之同一名外國人,補行申請以一次為限。
三、除前二款規定外,雇主應於超過本辦法規定期限後十五日內,向本部補行通知或申請,並以一次為限。
另廢止本部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勞動發管字第一○六○五○二○四八號令,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