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1121127台財關字第1121028682號令》
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裁罰原則(112.11.27.訂定;113.1.1.生效)
訂定「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裁罰原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附「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裁罰原則」
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裁罰原則
一、
為使海關對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裁罰有一致性準據,特訂定本原則。
二、
貨棧業者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與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一。
貨櫃集散站業者違反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與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二。
三、
前點附表依違反各辦法之違規行為態樣,審酌其應受責罰程度,按違章行為性質區分三類型,訂定相對應之裁罰基準。
前項各類型裁罰基準,依業者於最近一年內之違規次數,裁處警告或累進之罰鍰;裁處罰鍰時,並應依所定加權事實,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前項所定最近一年內之違規次數,應以自海關最近查獲之違規(以下簡稱本次違規)行為日起前一年內違反各辦法同一條項(款)規定之次數,併本次違規計算。除本次違規案件外,應以受海關裁處警告或罰鍰,並經合法送達之違規案件,始納入採計。
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因違規狀態持續有改正必要時,海關除依前二項規定裁處外,並應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裁處累進之罰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依法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四、
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於本原則訂定發布生效前違規,應依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修正生效之關稅法裁處而尚未裁處案件,適用本原則之規定;已裁處而尚未確定案件,不適用之。
海關依附表計算違規次數時,應以本原則訂定發布生效後違規之案件,始納入採計。但依前項規定適用本原則之案件,按違規次數一次之基準裁罰。
前項違規次數應以每一登記證所載之貨棧或貨櫃集散站為單位,個別計算;不同登記證所載之貨棧或貨櫃集散站縱屬同一業者,亦不得併計。
五、
違規案件符合行政罰法所定加重、減輕或免予處罰規定者,適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不適用附表。
違規案件依附表裁處罰鍰有評價不足或過重之情事者,得斟酌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敘明理由,按表列罰鍰金額加重或減輕處罰,至各辦法法定罰鍰額之最高額或最低額為止。
違規案件經個案審酌認屬情節重大者,海關得裁處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不適用附表。
未規定於附表之其他違規案件,海關應依關稅法、行政罰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視個案情節輕重妥適裁處之。
六、
行為後附表有變更時,依下列原則適用之:
(一)行為後尚未裁處案件,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規定。
(二)依附表裁處而尚未確定案件,附表變更有利於受處分人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