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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來(一一二年)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生產者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

2024-02-05

《財政部1130131台財稅字第11204700970號令》



歷年來(一一二年)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生產者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

一、核定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價所適用「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生產者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如附件。

二、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於當年度物價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或前次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25%時,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並以其申請重估日之上一年度終了日為基準日。」依上開物價倍數表所示,112年度物價指數已較68年度以前年度(包括68年度)、76年度至83年度、88年度、90年度及91年度,分別上漲達25%。營利事業於前開年度期間取得或前次於該等年度期間辦理資產重估價之資產,依法均可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三、營利事業於69年度至75年度、84年度至87年度、89年度及92年度至111年度間取得或前次以該等年度期間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之資產,本次物價指數上漲程度尚未達25%,除符合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10條規定可辦理資產重估價情形外,依法不得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附件:    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生產者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









































































































































































































































































































































年份



物價指數

民國110年=100



物價倍數



附記



50年



29.27



3.7544




  1. 表列指數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布之110年起生產者物價指數及50年至109年躉售物價指數變動率換算,據以編造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

  2. 本表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係按下列公式計算:

    物價倍數=重估年度臺灣地區生產者物價指數/取得(或上次重估)年度臺灣地區生產者物價指數

  3. 營利事業曾以50年1月1日為基準日辦理重估價後迄未再辦理重估者,該重估資產於本次辦理重估時所適用之物價倍數一律為3.7544。



51年



30.15



3.6448



52年



32.10



3.4234



53年



32.90



3.3401



54年



31.38



3.5019



55年



31.83



3.4524



56年



32.64



3.3667



57年



33.61



3.2696



58年



33.53



3.2774



59年



34.44



3.1908



60年



34.44



3.1908



61年



35.98



3.0542



62年



44.20



2.4862



63年



62.14



1.7684



64年



58.99



1.8629



65年



60.63



1.8125



66年



62.31



1.7636



67年



64.51



1.7035



68年



73.42



1.4967



69年



89.24



1.2314



70年



96.05



1.1441



71年



95.87



1.1462



72年



94.75



1.1598



73年



95.20



1.1543



74年



92.72



1.1852



75年



89.63



1.2260



76年



86.72



1.2672



77年



85.37



1.2872



78年



85.05



1.2921



79年



84.54



1.2999



80年



84.68



1.2977



81年



81.57



1.3472



82年



83.63



1.3140



83年



85.44



1.2862



84年



91.75



1.1977



85年



90.83



1.2098



86年



90.42



1.2153



87年



90.95



1.2082



88年



86.82



1.2657



89年



88.39



1.2432



90年



87.21



1.2601



91年



87.24



1.2596



92年



89.40



1.2292



93年



95.69



1.1484



94年



96.27



1.1415



95年



101.70



1.0805



96年



108.27



1.0150



97年



113.85



0.9652



98年



103.91



1.0575



99年



109.58



1.0028



100年



114.31



0.9613



101年



112.98



0.9727



102年



110.23



0.9969



103年



109.61



1.0026



104年



99.91



1.0999



105年



96.93



1.1337



106年



97.80



1.1236



107年



101.35



1.0843



108年



99.08



1.1091



109年



91.36



1.2028



110年



100.00



1.0989



111年



110.51



0.9944



112年



109.89



1.0000




參照:    財政部說明,依所得稅法第61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遇有物價上漲達25%時,得實施資產重估價。因應行政院主計總處(下稱主計總處)自112年1月起停編躉售物價指數,並自110年起編布生產者物價指數,行政院今年1月22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下稱重估價辦法),將上開辦法之物價指數修正為生產者物價指數。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該部依據主計總處提供之「臺灣地區生產者物價指數銜接表」及歷年相關指數,編造發布「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如附件),依該物價倍數表顯示,112年度物價指數已較68年度以前年度(包括68年度)、76年度至83年度、88年度、90年度及91年度,分別上漲達25%。因此,營利事業於前開年度期間取得或前次於該等年度期間辦理資產重估價之資產,均可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至營利事業於69年度至75年度、84年度至87年度、89年度及92年度至111年度間取得或前次以該等年度期間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之資產,因本次物價指數上漲程度未達25%,除符合重估價辦法第10條規定可辦理資產重估價情形外,不得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財政部提醒需要辦理資產重估價之營利事業,應依重估價辦法規定,於112會計年度終了後之第2個月起1個月內提出申請,以曆年制為例,申請期間為今年2月1日至2月29日。營利事業可於前開期間內,檢具資產重估價申請書,敘明其設立日期、會計年度起訖日期及曾否辦理資產重估價,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除特殊情形外,受理之國稅局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個月內,核定得否辦理;營利事業並應於接到核准辦理重估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填具資產重估價申報書、重估資產總表及其明細表、重估前後比較資產負債表,向國稅局辦理重估價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