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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土地捐贈財團法人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作業原則

2024-09-10

私人土地捐贈財團法人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作業原則



訂定日期:113年8月16日



一、為利地方稅稽徵機關(以下簡稱稽徵機關)辦理私人土地捐贈財團法人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有一致之準據,特訂定本原則。



二、財團法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其興辦之社會福利事業,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依民法及財團法人法規定,經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財團法人興辦之社會福利事業。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等規定,經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興辦之社會福利事業。



(三)財團法人依前款法律規定,經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附設社會福利機構興辦之社會福利事業。



(四)財團法人依長期照顧服務(以下簡稱長照)法及相關法規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區式、機構住宿式或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



三、財團法人申請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



(一)財團法人應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二)應檢具之文件:




  1. 前點各款規定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

  2. 捐贈文書。

  3. 法人登記證書(或法人登記簿謄本)。

  4. 法人捐助章程。

  5. 當事人出具捐贈人未因捐贈土地以任何方式取得利益之文書。



四、其他規定



(一)財團法人土地經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稽徵機關應每年定期會同有關機關以實地或書面方式檢查有無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情形;第二點各款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個案需求派員配合會勘。



(二)財團法人有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情形者,稽徵機關應對其補稅及處罰。



立法理由(113.8.16.)



財政部於今(16)日訂定發布私人土地捐贈財團法人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作業原則(下稱本作業原則),俾利地方稅稽徵機關(下稱稽徵機關)辦理是類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有一致認定準據。該作業原則規範重點如下:一、定明財團法人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應符合之4種情形。二、財團法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程序及應檢具文件。三、經稽徵機關核准免徵之案件,後續相關機關定期執行檢查之方式,及倘受贈土地有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等未符合規定情形時,稽徵機關應對財團法人補稅及處罰。



財政部說明,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類同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之1),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受贈人為財團法人、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以及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等要件者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類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社會福利事業係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有關財團法人興辦之社會福利事業適用範圍,參據內政部(社會福利服務等業務於102年7月23日併入衛生福利部)前以91年8月22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75289號函釋,應符合依民法等規定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財團法人興辦之社會福利事業等3種情形,嗣衛生福利部於109年間召開會議決議增列第4種情形(納入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為利徵納雙方遵循及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瞭解,經主動徵詢衛生福利部及稽徵機關意見,綜整相關法規內容後訂定發布本作業原則,定明財團法人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應符合之4種情形,以及該財團法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捐贈文書及法人登記證書等相關資料,供稽徵機關審核。



財政部提醒,為避免私人捐贈供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有未按捐贈目的使用、違反該事業設立宗旨或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該事業等情事,土地稅法第55條之1訂有處罰規定,以防流弊,爰經核准免稅之土地,稽徵機關每年皆會定期辦理檢查作業,倘經查獲有前述情事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