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1130823經地礦字第11359110620號令》
依礦業法補辦環境影響評估收費標準(113.8.23.訂定)
訂定「依礦業法補辦環境影響評估收費標準」。
附「依礦業法補辦環境影響評估收費標準」
依礦業法補辦環境影響評估收費標準
第一條
本標準依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提送原核定礦業用地補辦環境影響評估或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以下簡稱補辦環評)相關書件,主管機關為進行審查作業應依附表所定費額分別計收。
礦業權者於主管機關審查程序中所檢附之補正資料,不另收費。
主管機關轉送補辦環評書件予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進行審查時,或於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召開範疇界定會議、預審會議或諮詢會議前,應以書面通知礦業權者限期繳納第一項附表所定之補辦環評書件審查費。
第三條
礦業權者未繳納前條附表所定之主管機關審查費,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礦業權者未依規定繳納前條附表所定之補辦環評書件審查費,主管機關應通知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暫停審查程序。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第二條附表所定之主管機關審查費外,其餘費額減半計收:
一、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於期限內重新提送。
二、礦業權者自願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其所送第一階段補辦環境影響說明書。
第五條
本標準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繳納後,除依規費法之規定得申請退還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參照:
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前已核定之礦業用地,未曾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面積大於二公頃者,其礦業權者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以下簡稱補辦環評)。
經濟部為辦理其相關書件之審查,考量審查期間之行政成本,應收取合理之相對給付,爰依本法第八十五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依礦業法補辦環境影響評估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以規範補辦環評作業審查費額,其要點如下:
一、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提交補辦環評審查書件之規費收取方式及繳費程序,並針對對同礦業用地開發規模之採礦工程以附表規範收費標準。(第二條)
二、礦業權者未依規定繳費之管控機制。(第三條)
三、可減半收費之案件樣態。(第四條)
四、本標準所規定之各項審查費繳納後,除依規費法規定得申請退還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第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