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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之徵收率(113.8.28.草案)

2024-09-16

《財政部1130828台財稅字第11304622450號公告》



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之徵收率(113.8.28.草案)



主旨:預告修正「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之徵收率」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財政部。



二、修正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三、「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之徵收率」草案如附件。



附件: 



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之徵收率



一、自一百十四年度起,跨國企業集團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辦理當年度所得基本稅額申報時,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徵收率為百分之十五;所得基本稅額申報所屬會計年度之起訖期間,與該集團合併財務報表報導期間之起訖期間不同者,以前者始日落於該集團一百十四年度及以後年度報導期間之年度起適用:



(一)其最終母公司不含當年度之前四個財務會計年度中任二個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全年度收入(以下簡稱合併收入)達一定金額。



(二)其有分割為二個以上集團情事,各該分割後跨國企業集團於分割年度至自該年度起算第四個年度,依下列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款規定:



1.當年度為分割年度:其最終母公司分割年度合併收入達一定金額。



2.當年度為分割年度起算第二個年度至第四個年度之任一年度:其最終母公司各該當年度往前至分割年度之任二個年度合併收入達一定金額。



二、前點規定以外之營利事業,其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徵收率為百分之十二。



三、第一點所定合併收入,指最終母公司依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以下簡稱OECD)認可財務會計準則編製之合併財務報表列為正常活動(ordinary activities)之收入淨額與投資淨損益(投資利益減除投資損失後之金額,其為負值者,以零計算)及非常項目(extraordinary or non-recurring items)收入之合計數;其有下列特殊情形者,並應依該款規定計算合併收入:



(一)其未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或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但因規模、重要性或待出售等因素而未將隸屬於該集團之實體或常設機構之資產、負債、收益、費損及現金流量納入合併財務報表者,應以納入其所有實體及常設機構重新編製之合併財務報表之合併收入認定之。



(二)二個以上集團或非屬任一集團之實體因合併或收購(以下合稱併購)成為同一跨國企業集團,不含併購年度之以前各年度合併收入為併購前各個別集團之合併收入及併購前實體個體財務報表所載收入之合計數。



(三)最終母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報導期間非為十二個月期間者,其合併收入應按報導期間相當於十二個月之比例換算之。



四、名詞定義如下:



(一)一定金額:指以七點五億歐元按中華民國中央銀行發布各該年度之前一年度十二月「我國與主要貿易對手通貨對美元之匯率」換算歐元兌換新臺幣之月平均參考匯率,所計算之新臺幣金額。



(二)跨國企業集團:指下列實體及常設機構之集合體,且其最終母公司與一個以上實體或常設機構位在不同國家或地區:



1.各實體相互間因從屬或控制關係,致其資產、負債、收益、費損及現金流量應納入最終母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者,及因規模、重要性或待出售等因素而未納入最終母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之實體。



2.非屬前目集團之實體(以下簡稱主要實體)及其常設機構。



(三)實體:指法人或具有獨立財務會計帳冊簿據者,例如營利事業、合夥或信託。



(四)最終母公司:指下列情形之一:



1.集團中直接或間接持有其他實體之控制權益且未被其他實體直接或間接持有其控制權益之實體。



2.第二款第二目所定主要實體。



(五)前款所稱直接或間接持有控制權益,指下列情形之一:



1.一實體持有另一實體所有權權益(Ownership Interest),且該一實體依相關國家或地區之法令規定,應依OECD認可財務會計準則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或該國家或地區未規定應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但其如規定應編製時,該另一實體之資產、負債、收益、費損及現金流量應逐行加總(line-by-line)納入合併財務報表者,該一實體直接或間接持有該另一實體之控制權益。



2.主要實體視為持有其常設機構之控制權益。



(六)常設機構:指下列規定之營業場所(包括視為營業場所):



1.依其所在國家或地區(以下簡稱所在地)簽署生效之所得稅協定構成常設機構。該協定應定有類同OECD所得及資本稅約範本(以下簡稱稅約範本)第七條「營業利潤」有關所在地得就歸屬該常設機構之所得課稅之規定。



2.其所在地無前目簽署生效之所得稅協定,但依所在地稅法規定,對歸屬該營業場所之所得採類同其居住者以所得淨額課稅者。



3.其所在地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但該營業場所符合稅約範本第五條所定常設機構,且依同範本第七條規定,其所在地得就歸屬常設機構之所得課稅者。



4.一實體於其所在地以外之國家或地區,透過非屬前三目規定之營業場所從事營業活動,該實體所在地就歸屬該營業場所之所得免稅者。



(七)分割:指將原隸屬於同一集團之實體拆分為二個以上集團,且分割後個別集團之最終母公司不同者。但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實體未能構成集團者,不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