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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17條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視為非自有房屋之情形

2025-01-06

《財政部1131203台財稅字第11304656750號令》

所得稅法第17條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視為非自有房屋之情形


一、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但書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房屋者,指該等人租屋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房屋,或有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者。但該等人有下列情形之房屋,視為非其自有房屋,納稅義務人應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詳附件)供稅捐稽徵機關核認:

(一)經政府公告拆遷或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張貼危險標誌之房屋。

(二)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達5成,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三)繼承取得共有房屋且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持分合計非全部。

(四)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因就業、就學、就醫因素而需異地租屋,且合計僅有前3款以外之1屋(含共有房屋),供其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五)納稅義務人符合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與配偶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其配偶之自有房屋。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點規定申報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有藉法律形式或其他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者,不適用之。

附件:


































所得稅法第17條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視為非自有房屋應檢附證明文件一覽表



視為非自有房屋情形



應檢附證明文件



一、經政府公告拆遷或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張貼危險標誌之房屋。



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相關公告文件影本、載有建物座落及評估日期之「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危險標誌」影本。



二、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達5成,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相關公告或認定文件影本。



三、繼承取得共有房屋且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持分合計非全部。



無須檢附。



四、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因就業、就學、就醫因素而需異地租屋,且合計僅有前3款以外之1屋(含共有房屋),供其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一、服務單位在職證明影本、學生證影本(或就學繳費收據影本)、就醫繳費收據影本及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

二、納稅義務人書立因就業、就學、就醫因素,無法於自有房屋居住而需異地租屋之切結書。

三、納稅義務人書立房屋於課稅年度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

四、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有第1款及第2款房屋,應併附各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五、納稅義務人符合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與配偶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其配偶之自有房屋。



法院裁定書影本、通常保護令影本、暫時或緊急保護令影本。




參照:

自113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每一申報戶每年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於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內可列報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但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在我國境內有房屋者,不得扣除。

財政部說明,考量實務上部分特殊情形,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雖有房屋,惟仍有另行租屋居住需求,爰該部核釋下列5種特殊情形之房屋,可視為非其自有房屋,其另行租屋居住仍得申報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以落實照顧民眾租屋需求之政策意旨:

一、經政府公告拆遷或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張貼危險標誌之房屋。

二、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達5成,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三、繼承取得共有房屋且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持分合計非全部。

四、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因就業、就學、就醫因素而需異地租屋,且合計僅有前3點以外之1屋(含共有房屋),供其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五、納稅義務人符合「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與配偶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其配偶之自有房屋。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符合上開視為「非自有房屋」認定原則者,於申報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國稅局核認。

財政部提醒,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訂有排富規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適用稅率20%以上、股利按28%稅率分開計稅,或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規定之扣除金額(113年度為750萬元)者,不適用之,以使政府資源有效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