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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釋示函令

2021-09-09

《財政部1100907台財稅字第11004625330號令》



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釋示函令

一、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釋示函令如附表,並附修正對照表。

二、廢止本部107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704607091號令。



附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釋示函令修正規定

財政部107年10月3日台財稅字第10704603930號令

一、國內信用卡發卡機構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檢具外匯證明文件或國內清算機構、國際信用卡組織核帳報表,申報適用零稅率。二、國外信用卡發卡機構收取國內收單機構轉付國內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屬銷售勞務予我國營業人之報酬,參照本部101年10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100186270號令規定,國內收單機構如於其與特約商店合約或相關收款憑證內載明,其交換手續費得按代收代付辦理者,由國內特約商店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未符上開規定者,國內收單機構應就其向特約商店收取全部費用及其支付國外發卡機構之交換手續費,分別依同法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108年8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800548900號令

營業人讓與再生能源憑證,核屬銷售勞務,應就其銷售額依法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90年4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00452722號令、財政部98年1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0720號令

營業人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以機器設備、零配件、原料、半成品或成品等投資國外或大陸地區,應依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以換出貨物或取得股權之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申報時以海關出口報關資料作為營業稅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財政部99年10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904536720號令

體育團體舉辦運動賽事或活動所收取之報名費收入,尚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財政部92年3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530號函、財政部103年8月5日台財稅字第10304597050號令

財政部對「○○銀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將金融資產信託與××銀行成立特殊目的信託」所衍生相關稅務問題之處理。說明:四、特殊目的信託財產收入適用之營業稅率,是否應依「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2款之規定辦理?本部處理說明: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其營業稅稅率為5%;各該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以外之專屬本業銷售額其營業稅稅率為2%,銀行業及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之銷售額其營業稅稅率為5%。有關非專屬本業與銀行、保險本業之認定,本部訂有「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及「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特殊目的信託財產之收入,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40條規定,既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有關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二、又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其營業稅係按銷售總額課稅,如購置固定資產,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故如銷售固定資產准予免徵營業稅。特殊目的信託財產之收入,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40條規定,既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如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部分,未選擇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者,應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22款規定辦理。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釋示函令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財政部107年10月3日台財稅字第10704603930號令

一、國內信用卡發卡機構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檢具外匯證明文件或國內清算機構、國際信用卡組織核帳報表,申報適用零稅率。二、國外信用卡發卡機構收取國內收單機構轉付國內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屬銷售勞務予我國營業人之報酬,參照本部101年10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100186270號令規定,國內收單機構如於其與特約商店合約或相關收款憑證內載明,其交換手續費得按代收代付辦理者,由國內特約商店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未符上開規定者,國內收單機構應就其向特約商店收取全部費用及其支付國外發卡機構之交換手續費,分別依同法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107年10月3日台財稅字第10704603930號令

一、國內信用卡發卡機構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檢具外匯證明文件或國內清算機構、國際信用卡組織核帳報表,申報適用零稅率。二、國外信用卡發卡機構收取國內收單機構轉付國內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屬銷售勞務予我國營業人之報酬,參照本部101年10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100186270號令規定,國內收單機構如於其與特約商店合約或相關收款憑證內載明,其交換手續費得按代收代付辦理者,由國內特約商店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未符上開規定者,國內收單機構應就其向特約商店收取全部費用及其支付國外發卡機構之交換手續費,分別依同法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三、本令發布日前尚未核課確定案件或據以申請釋示之案件,適用本令規定,其有溢繳稅款者,准予退還。國內特約商店及國內收單機構於108年1月15日前未依前點規定報繳營業稅者,主管稽徵機關應積極輔導,免依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現行第3點主管稽徵機關輔導並免罰之規定已屆期,爰修正刪除。


財政部108年8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800548900號令

營業人讓與再生能源憑證,核屬銷售勞務,應就其銷售額依法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108年8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800548900號令

一、營業人讓與再生能源憑證,核屬銷售勞務,應就其銷售額依法課徵營業稅。二、營業人於108年11月15日前未依前點規定報繳營業稅者,主管稽徵機關應積極輔導,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現行第2點主管稽徵機關輔導並免罰之規定已屆期,爰修正刪除。


財政部90年4月17日台財稅字第900452722號令、財政部98年1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0720號令

營業人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以機器設備、零配件、原料、半成品或成品等投資國外或大陸地區,應依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以換出貨物或取得股權之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申報時以海關出口報關資料作為營業稅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財政部90年4月17日台財稅字第900452722號令、財政部98年1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0720號令

營業人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以機器設備、零配件、原料、半成品或成品等投資國外或間接投資大陸地區,應依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以換出貨物或取得股權之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申報時以海關出口報關資料作為營業稅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營業人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許可或申報,故營業人以資產作價投資大陸地區,目前已無間接投資為限之規定,爰修正刪除「間接投資」文字。


財政部99年10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904536720號令

體育團體舉辦運動賽事或活動所收取之報名費收入,尚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財政部99年10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904536720號令

一、體育團體舉辦運動賽事或活動所收取之門票收入,經教育部認屬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二、體育團體舉辦運動賽事或活動所收取之報名費收入,尚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體育團體舉辦運動賽事或活動免徵營業稅認定辦法規定,體育團體舉辦該辦法第3條規定之運動賽事或活動者,其門票收入免徵營業稅,本令屬過渡性規定,應回歸該辦法辦理,爰修正刪除現行第1點規定。


財政部92年3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530號函、財政部103年8月5日台財稅字第10304597050號令

財政部對「○○銀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將金融資產信託與××銀行成立特殊目的信託」所衍生相關稅務問題之處理。說明:四、特殊目的信託財產收入適用之營業稅率,是否應依「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2款之規定辦理?本部處理說明: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其營業稅稅率為5%;各該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以外之專屬本業銷售額其營業稅稅率為2%,銀行業及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之銷售額其營業稅稅率為5%。有關非專屬本業與銀行、保險本業之認定,本部訂有「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及「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特殊目的信託財產之收入,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40條規定,既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有關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二、又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其營業稅係按銷售總額課稅,如購置固定資產,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故如銷售固定資產准予免徵營業稅。特殊目的信託財產之收入,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40條規定,既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如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部分,未選擇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者,應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22款規定辦理。


財政部92年3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530號函、財政部103年8月5日台財稅字第10304597050號令

財政部對「○○銀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將金融資產信託與XX銀行成立特殊目的信託」所衍生相關稅務問題之處理。說明:四、特殊目的信託財產收入適用之營業稅率,是否應依「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營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2款之規定辦理?本部處理說明: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其營業稅稅率為5%;各該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以外之專屬本業銷售額其營業稅稅率為2%,銀行業及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之銷售額其營業稅稅率為5%。有關非專屬本業與銀行、保險本業之認定,本部訂有「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營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及「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特殊目的信託財產之收入,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40條規定,既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有關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二、又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其營業稅係按銷售總額課稅,如購置固定資產,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故如銷售固定資產准予免徵營業稅。特殊目的信託財產之收入,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40條規定,既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如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部分,未選擇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者,應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22款規定辦理。


 

內文所引「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營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及「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認定辦法」規定文字誤繕、疏漏,爰修正為「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及「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