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1101019台財稅字第11004649990號令》
修正證券交易稅條例及期貨交易稅條例相關釋示函令
修正證券交易稅條例及期貨交易稅條例相關釋示函令如附表,並附修正對照表。
相關附件: 證券交易稅條例及期貨交易稅條例相關釋示函令修正規定
證券交易稅條例及期貨交易稅條例相關釋示函令修正對照表
證券交易稅條例及期貨交易稅條例相關釋示函令修正規定
財政部106年6月5日台財稅字第10600531960號函
二、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及第6項前段規定,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異議股東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內以書面請求公司按收買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及交存股票之憑證;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公司依上開規定,於股東會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者,代徵人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於公司按協議價格支付價款之當日代徵證券交易稅。三、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後段規定,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90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同條第2項請求收買之價格。同條第7項復規定,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爰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未達成協議者,代徵人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於公司按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之當日代徵證券交易稅。法院裁定價格與原認定公平價格不同者,應就其差額更正代徵證券交易稅稅額。
財政部99年1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804146370號令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核備之「股票期貨契約」,核屬期貨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股價類期貨契約。
證券交易稅條例及期貨交易稅條例相關釋示函令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 | 現行規定 | 說明 |
財政部106年6月5日台財稅字第10600531960號函 二、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及第6項前段規定,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異議股東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內以書面請求公司按收買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及交存股票之憑證;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公司依上開規定,於股東會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者,代徵人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於公司按協議價格支付價款之當日代徵證券交易稅。三、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後段規定,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90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同條第2項請求收買之價格。同條第7項復規定,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爰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未達成協議者,代徵人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於公司按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之當日代徵證券交易稅。法院裁定價格與原認定公平價格不同者,應就其差額更正代徵證券交易稅稅額。 | 財政部106年6月5日台財稅字第10600531960號函 二、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及第5項前段規定,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異議股東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內以書面請求公司按收買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及交存股票之憑證;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公司依上開規定,於股東會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者,代徵人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於公司按協議價格支付價款之當日代徵證券交易稅。三、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後段規定,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90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同條第2項請求收買之價格。同條第6項復規定,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爰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未達成協議者,代徵人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於公司按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之當日代徵證券交易稅。法院裁定價格與原認定公平價格不同者,應就其差額更正代徵證券交易稅稅額。 |
內文所引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項次誤繕,爰予修正。 |
財政部99年1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804146370號令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核備之「股票期貨契約」,核屬期貨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股價類期貨契約。 | 財政部99年1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804146370號令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報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編者註:現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核備之「股票期貨契約」,核屬期貨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股價類期貨契約,依行政院97年10月2日院臺財字第0970043439號函規定,其期貨交易稅之徵收率為10萬分之4(編者註: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徵收率改為10萬分之2)。 |
依本部107年12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704698870號令,自108年1月1日起,股價類期貨契約之期貨交易稅徵收率為10萬分之2,爰修正刪除後段徵收率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