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1101216台財稅字第11000061700號令》
增訂扣繳義務人符合條件者,得申請按推計方式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相關規定
說明: 修正本部107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604704390號令第5點第1款規定如下:
五、課徵規定
(一)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其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依前點規定計算我國應課稅之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課徵方式如下:
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但該外國營利事業依前點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並經核定其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者,得以我國來源收入依該淨利率及貢獻程度計算,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例如買受人為我國境內個人、境外個人或營利事業給付)者,應由外國營利事業自行或委託代理人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
扣繳義務人給付第1目規定我國來源收入,可提示其實際負擔該我國來源收入應扣繳稅款之相關證明文件者,得依前點第1款第2目、第3目及第2款第2目、第3目本文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並以我國來源收入依該淨利率及貢獻程度計算所得額,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參照: 財政部本(16)日修正107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604704390號令(下稱財政部107年令)第5點及「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第15點之1規定,併同修訂相關作業要點,增訂扣繳義務人給付外國營利事業(含境外電商)之勞務報酬或營業利潤等中華民國(下稱我國)來源收入,可提示其實際負擔該我國來源收入應扣繳稅款之相關證明文件者,得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定該外國營利事業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下稱淨利率及貢獻度),並據以計算所得額及扣繳稅款。
財政部說明,該部107年令及認定原則第15點之1規定,對於外國營利事業取得勞務報酬或營業利潤等我國來源收入提供簡化計算所得方式規定,該外國營利事業得自行或授權代理人事先申請核定淨利率及貢獻度,使我國營利事業買受人(扣繳義務人)得據以計算所得額及扣繳稅款,以減少扣繳義務人先以給付額(收入)計算扣繳稅款,事後再由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重新計算所得並退還溢繳稅款,造成資金積壓之情形,並減輕徵納雙方事後退稅作業負擔。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鑑於實務上,部分外國營利事業於合約約定由國內買受人負擔該筆所得之扣繳稅款,又國內買受人未能取得該外國營利事業之授權代理申請核定淨利率及貢獻度,或未能知悉該外國營利事業申請核定之結果,致須按給付額(收入)依規定扣繳率扣繳稅款,而未能落實前開規定之合理及簡化稽徵作業意旨,該部爰修正相關規定,增訂扣繳義務人可提示其實際負擔該我國來源收入應扣繳稅款之相關證明文件者,得為申請主體,免檢附外國營利事業委任書,依相關規定申請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貢獻度,並以該我國來源收入按核定之淨利率及貢獻度計算所得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另配合修訂相關作業要點,明定其申請作業、應檢附文件規定,以利遵循。
財政部表示,上開增訂扣繳義務人得為申請核定淨利率及貢獻度之規定,有助合理計算給付外國營利事業所得之扣繳稅款,減少事後退稅作業負擔及減輕國內營利事業買受人租稅負擔,以建構我國公平、合理及簡便之跨境交易租稅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