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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有關「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2023-12-08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1101金管證交字第1120384202號令》

訂定有關「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一、上市上櫃公司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成分股票者,於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買回本公司股份期間,下列事項無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規定之適用:

(一)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等之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因委託同一參與證券商於同日在同一帳戶買進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或加計原持有、借券及前一日買進餘額之該受益憑證,進行實物買回該受益憑證表彰之股票組合,並賣出該受益憑證表彰之股票組合。

(二)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以參與證券商自營身分同日自行買進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或加計原持有、借券及前一日買進餘額之該受益憑證,進行實物買回該受益憑證表彰之股票組合,並賣出該受益憑證表彰之股票組合。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台財證三字第○九二○○○二六二三號令及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台財證三字第○九二○一三二○四二號令,自即日廢止(清單如附件)。

附件:




























112年11月1日金管證交字第1120384202號令附件清單



發文單位



發文日期



發文文號



摘要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2年6月23日



台財證三字第0920002623號令



上市公司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成分股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2年8月5日



台財證三字第0920132042號令



ETF成分股之上市公司買回賣出本公司股份期間,依規定賣出之股票組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