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1102金管證券字第1120384710號令》
訂定有關「證券交易法」第45條第3項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之規定,因擔任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為應買應賣及報價義務而取得之證券商股票,尚非屬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所指「投資」之範疇。
三、為避免推薦證券商涉及影響或參與他證券商之經營,推薦證券商於持有所推薦證券商股票時,其表決權之行使,應比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且推薦證券商持有所推薦證券商之股份總額,應以前揭審查準則第八條第四項所規定之股數為上限。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台財證二字第○九一○○○三三七六號函(清單如附件),依本會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一二○三八四七一○一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附件:
112年11月2日金管證券字第1120384710號函附件清單 | |||
發文單位 | 發文日期 | 發文文號 | 摘要 |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 91年6月10日 | 台財證二字第0910003376號函 | 證券商為應買應賣及報價義務而取得之證券商股票,尚非屬證券交易法第45條第3項所指「投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