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1103金管證投字第1120149375號令》
訂定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2條第1項及「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21條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二、參與證券商以自營身分從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實物申購及買回之套利交易行為及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現金申購後於次級市場賣出之交易,或從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實物申購及買回之套利交易行為及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現金申購後於次級市場賣出之交易,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不得申報賣出其未持有之有價證券之限制。
三、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實物申購及買回之套利交易行為及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現金申購後於次級市場賣出之交易,或從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實物申購及買回之套利交易行為及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現金申購後於次級市場賣出之交易,不受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之限制。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台財證四字第○九二○○○一八○九號令及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台財證四字第○九二○○○一九○九號令(清單如附件),自即日廢止。
附件:
112年11月3日金管證投字第1120149375號令附件清單 | |||
發文單位 | 發文日期 | 發文文號 | 摘要 |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 92年4月29日 | 台財證四字第0920001809號令 | 訂定投資人得依規定進行指數型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實物申購及買回 |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 92年5月5日 | 台財證四字第0920001909號令 |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19條所定不得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之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