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1106金管證投字第1120384964號令》
訂定有關「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30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一、依據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本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其有價證券得為融資之範圍如下:
(一)已上市、非屬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之上櫃同種類之現金增資股票。
(二)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股票。
(三)初次上市、上櫃前之公開銷售係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承銷之案件,以員工、原股東身分認購之現金增資股票。
三、本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稱證券金融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同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資產,其範圍、比率及額度如下:
(一)購買得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之受益憑證,其持有總金額不得超過各該事業淨值之百分之三十,且不得超過該受益憑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購買銀行保證之公司債,其持有總金額不得超過各該事業淨值之百分之十。
(三)購置營業用之不動產,其持有總金額不得超過各該事業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四、本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證券金融事業辦理第五條之業務,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及利害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之規定如下:
(一)辦理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業務,對同一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事業淨值之百分之五,對同一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事業淨值之百分之一;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事業淨值之百分之十,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各該事業淨值之百分之二;對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事業淨值之百分之十五。
(二)辦理本規則第五條之各項授信業務合計計算,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及利害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之規定,依銀行法有關規定。惟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業務,仍不得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一條所定限額。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台財證(四)第○○○四八一號函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台財證(四)第○○一○五九號函(清單如附件),依本會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金管證投字第一一二○三八四九六四二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附件:
112年11月6日金管證投字第1120384964號令附件清單 | |||
發文單位 | 發文日期 | 發文文號 | 摘要 |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 90年2月22日 | (90)台財證(四)第000481號 | 關於「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規定相關事宜 |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 90年4月26日 | (90)台財證(四)第001059號 |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業務,對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事業淨值之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