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1109金管證發字第11203848303號令》
訂定有關「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72條之1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一、公開發行公司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七十二條之一規定,以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依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五○二○○號令規範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之範圍,若屬毋需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資本公積,應俟產生該資本公積後之次一年度,始得將該次轉入之資本公積撥充資本。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台財證一字第○九三○○○○○五五號令(清單如附件),自即日廢止。(112.11.16.勘誤)
附件:
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九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一二○三八四八三○三號令 | |||
發文單位 | 發文日期 | 發文文號 | 摘要 |
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 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 台財證一字第○九三○○○○○五五號令 | 函釋有關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本公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