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1109金管證發字第11203848304號令》
訂定有關「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26條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一、公開發行公司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二十六條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申報發行交換公司債者,其持有該償還標的之公司股票期間,得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償還標的股票之公司有合併、收購、股份轉換或分割而換發股票情事者,該償還標的股票於合併、收購、股份轉換或分割前之持有期間得合併計算。
(二)發行公司如與持有償還標的股票之公司進行合併、收購或分割者,其對所持有償還標的股票於合併、收購或分割前之持有期間得合併計算。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台財證一字第○九三○○○一七六八號令(清單如附件),自即日廢止。(112.11.16.勘誤)
附件:
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九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一二○三八四八三○四號令 | |||
發文單位 | 發文日期 | 發文文號 | 摘要 |
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 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 台財證一字第○九三○○○一七六八號令 | 發行交換公司債持有償還標的股票期間計算疑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