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1110金管證發字第1120384951號令》
訂定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56條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一、上市(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經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予以限制上市(櫃)買賣者,於本會函請辦理之事項已辦理完成,及原限制上市(櫃)買賣之原因已消滅(除因客觀事實無從消滅者,不在此限),且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其他各款項規定之情事,得洽請證券承銷商出具評估意見,並檢具相關資料向本會申請解除限制。
二、上市(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經本會限制上市(櫃)買賣後,於尚未解除限制前辦理盈餘、資本公積轉增資無償配發之新股或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均應續予限制上市(櫃)買賣,並俟原限制上市(櫃)買賣及被續予限制上市(櫃)買賣之股份均符合解除條件時,始得向本會申請解除限制上市(櫃)買賣。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台財證一字第○九二○○○○四八五號令(清單如附件),自即日廢止。
附件:
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一二○三八四九五一號令 | |||
發文單位 | 發文日期 | 發文文號 | 摘要 |
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 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 台財證一字第○九二○○○○四八五號令 | 修正限制上櫃買賣案件之解除標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