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1114金管銀合字第11202737523號函》
財政部91年4月30日台財融(三)字第0910017055號函、財政部91年6月5日台財融(三)字第0910025725號函及財政部92年6月9日台財融(三)字第0923000481號函(清單如附件),自即日停止適用
主旨: 財政部91年4月30日台財融(三)字第0910017055號函、財政部91年6月5日台財融(三)字第0910025725號函及財政部92年6月9日台財融(三)字第0923000481號函(清單如附件),自即日停止適用,請查照。
附件:
112年11月14日金管銀合字第11202737523號函附件清單 | |||
發文單位 | 發文日期 | 發文文號 | 摘要 |
財政部 | 91年4月30日 | 台財融(三)字第0910017055號函 | 出售不良債權損失或以不良債權折價抵繳合資公司股款之折價損失,其尚未攤提之金額,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財政部 | 91年6月5日 | 台財融(三)字第0910025725號函 | 不良債權係以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現股設質或集保股票設質為擔保,辦理質權移轉變更時,均得由資產管理公司持債權轉讓之公告逕行辦理,無需債務人或設質股票提供人之同意與會同出具印鑑辦理。 |
財政部 | 92年6月9日 | 台財融(三)字第0923000481號函 | 信用合作社超過二年之逾期放款,經催收仍未收回者,扣除預估可以收回金額後應即轉銷呆帳,按季將轉銷呆帳情形陳報縣市政府等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