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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電子支付機構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部分,並自即日生效

2021-09-09

《財政部1100817台財稅字第11004599721號令》



訂定「電子支付機構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部分,並自即日生效

訂定「電子支付機構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部分,並自即日生效。

附「電子支付機構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部分



電子支付機構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部分















































條次及內容 違章情形 裁罰金額
第五十四條第二項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必要交易紀錄或資料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提供;屆期仍未提供者,得按次處罰。


一、已依規定期限提供,有短漏、部分無法開啟或辨識、部分故意未據實提供者:  
(一)經通知後未依限配合補正,第一次裁罰。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二)經第一次裁罰後限期補正,屆期仍未配合補正,第二次裁罰。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三)經第二次裁罰後限期補正,屆期仍未配合補正,第三次及以後各次裁罰。 每次處新臺幣四十萬元罰鍰。
二、未依規定期限提供,或已依規定期限提供,全部無法開啟或辨識、全部故意未據實提供者:  
(一)經通知後未依限配合補正,第一次裁罰。 處新臺幣四十萬元罰鍰。
(二)經第一次裁罰後限期補正,屆期仍未配合補正,第二次裁罰。 處新臺幣七十萬元罰鍰。
(三)經第二次裁罰後限期補正,屆期仍未配合補正,第三次及以後各次裁罰。 每次處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鍰。
本參考表使用須知:

一、電子支付機構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必要交易紀錄或資料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依本參考表裁罰。但符合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免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不適用本參考表。

二、個案經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認其情節重大或較輕者,得加重或減輕處罰至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法定罰鍰額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並應於處分書、訴願及行政訴訟答辯書狀等文件中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例如電子支付機構未依規定期限提供必要交易紀錄及資料,於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初次通知限期補正前已自動提供,如嗣後經查明有短漏、部分無法開啟或辨識、部分故意未據實提供情事,得視個案違章情形按本參考表「違章情形」欄位第一點規定金額處罰)。

三、本參考表變更時,適用原則如下:

(一)行為後尚未裁處案件,適用最初裁處時本參考表之規定。但最初裁處前之參考表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規定。

(二)已依本參考表裁處而尚未確定案件,本參考表變更有利於受處分人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