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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條、第3條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2021-09-09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0817金管證券字第1100363166號令》



訂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條、第3條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一、依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設置及應遵循辦法第二條、第三條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依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設置及應遵循辦法第二條規定,申請在我國設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者,其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應達新臺幣一百億元;僅辦理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五款所定之帳戶保管及依第七款因證券業務代理客戶辦理外幣間買賣及辦理匯率以外之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者,其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應達新臺幣四十億元。



三、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設置及應遵循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財務狀況符合本會規定之標準,係指符合下列規定:

(一)證券商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無累積虧損。

(二)證券商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四倍;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流動資產總額。



四、另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設置及應遵循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符合本會規定之標準,係指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



五、證券商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期間,其淨值、財務比率及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仍應維持前三點規定之金額或比率。



六、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設置及應遵循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申請書、申請許可事項表格式如附件。



七、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三○○○三二四四號令,自即日廢止。



參照:    為進一步擴大證券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下稱OSU)之業務,提供OSU客戶多元化選擇,金管會近期依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設置及應遵循辦法」(下稱本辦法)發布令,OSU得辦理外幣帳戶保管業務之證券商淨值標準,將由現行新臺幣(下同)100億元以上調降至40億元以上。金管會表示,103年2月開放證券商設置OSU辦理國際證券業務,並依業務複雜度採分級管理,淨值達40億元以上未達100億元之OSU僅得辦理經紀、自營、承銷及匯率以外之外幣衍生性商品業務,尚不得辦理帳戶保管、財富管理及匯率類之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等業務。本次考量已開辦OSU帳戶保管業務之證券商,其近年外幣帳戶保管金額有逐年成長趨勢,顯示帳戶保管業務客戶需求日益增加,為利完善證券商OSU服務功能、增加客戶交易之便利性及降低交割風險,爰進一步放寬證券商OSU得辦理外幣帳戶保管業務之淨值門檻。OSU辦理帳戶保管業務,應建立相關控管機制,包括開設外匯存款專戶存放客戶款項,不得提領現金;其資金之移轉,除依客戶委託為其辦理OSU業務應支付款項外,不得動用之;客戶專戶資金與其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以維投資人權益。符合本次放寬資格證券商,其OSU如擬新增帳戶保管業務,應依本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檢具指定書件先送臺灣證券交易所審查並轉報金管會核准。本次放寬證券商OSU得辦理外幣帳戶保管業務之淨值門檻,將有助於OSU客戶資金撥轉彈性及增加客戶交易之便利性,協助推展證券商OSU業務與國際接軌,提升證券商之國際競爭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