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1100818勞動發管字第11005116391號令》
核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6條第1項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核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六條第一項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為雇主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
一、取得經濟部核發之「企業營運總部範圍證明函」、「國內外企業在臺設立研發中心計畫核定函」,於獲獎次日一年內有效之「電子資訊國際夥伴績優廠商證明函」,或屬「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以下稱獎勵辦法)第五條第一項附表第十點所列第十一項技術服務業之公司,於獎勵辦法廢止前,已取得經濟部核發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許可效期最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科技部科學園區事業單位,且其聘僱之外國人從事之工作為生產產品或勞務所需之設計、提升產業技術或研究發展、經營管理及相關研究、國外特殊語言區域業務推展及市場分析調查等。
三、「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定原則」之事業單位,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如附表)。
前項雇主聘僱具學士學位以上之外國人入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受聘僱之外國人為自一百學年度起畢業於國內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學以上校院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者,得不受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之限制。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本部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勞動發管字第一○八○五○四二八四一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