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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修正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一定額度

2021-10-06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0917金管法字第11001948991號公告(修正前)》



公告修正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一定額度

主旨:    公告修正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一定額度,並自即日生效。本公告之一定額度,適用於本公告修正生效後申請之評議案件。

依據: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

公告事項:    一、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所提供之下列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其一定額度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一)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構型商品。

(二)信託業辦理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以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為目的,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構型商品。

(三)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黃金或衍生性金融商品。

(四)共同信託基金業務。

(五)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業務。

(六)銀行與客戶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業務。

(七)黃金及貴金屬業務。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黃金業務。

(八)受託買賣非集中市場交易且具衍生性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九)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及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

(十)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十一)期貨信託基金。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期貨信託基金。

(十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十三)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二、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所提供之非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其一定額度為新臺幣十二萬元。



三、電子票證業所提供之非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其一定額度為新臺幣十二萬元。



四、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所提供之非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其一定額度為新臺幣十二萬元。



五、保險業所提供之財產保險給付、人身保險給付(不含多次給付型醫療保險金給付)及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其一定額度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六、保險業所提供多次給付型醫療保險金給付及非屬保險給付爭議類型(不含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其一定額度為新臺幣十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