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0114金管銀合字第11002745482號令》
核釋「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所稱「設置地點有益城鄉均衡發展者」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一、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三條至第五條所稱「設置地點有益城鄉均衡發展者」,指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家數待增加地區,其定義如下:
(一)無本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設置,且平均每一金融機構(含農/漁會信用部及郵局)服務人口數高於全國平均數之地區,適用於本國銀行及信用合作社申請增設分支機構。
(二)僅有一家本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設置,且平均每一金融機構(含農/漁會信用部及郵局)服務人口數高於全國平均數之地區,適用於信用合作社於該社業務區域範圍內申請增設分支機構。
二、前點「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家數待增加地區」名單公布於本會銀行局網站「金融資訊」網頁之「銀行業務資訊揭露」。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