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0322金管證投字第1110380579號令》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0款、第54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辦理。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全權委託投資資產從事投資,不得有介入被投資對象本身及其直接、間接投資事業之經營權之爭、協助他人取得或鞏固經營權等情事。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