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0407金管證期字第11103814341號令》
依據「期貨商設置標準」第50條、「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18條、「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48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30條、「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24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3條、第56條之3、第56條之4及111年4月7日金管證期字第1110381434號令規定,期貨商與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增加業務種類、設置分支機構及期貨商轉投資國內外事業等事項,相關規定或申請書表定有「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者,應出具「期貨商與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增加業務種類、設置分支機構及期貨商轉投資國內外事業資訊安全自評表」,自即日生效
一、依據期貨商設置標準第五十條、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十八條、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四十八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三十條、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五十六條之四及一百十一年四月七日金管證期字第一一一○三八一四三四號令規定辦理。
二、期貨商與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增加業務種類、設置分支機構及期貨商轉投資國內外事業等事項,相關規定或申請書表定有「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者,應出具「期貨商與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增加業務種類、設置分支機構及期貨商轉投資國內外事業資訊安全自評表」(如附件)。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三十日金管證期字第一一○○三六三七八九七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