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1110610經商字第11102019270號函》
有關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之適用及董事長改選等疑義案
一、按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第1項)。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第2項)。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第3項)。」參照該條107年11月1日施行修正之立法說明略以,為解決董事長不召開董事會,而影響公司之正常經營,倘董事長於法定期限內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毋庸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自行召集董事會。是以,董事長倘未於前開期限內,按過半數董事書面記明之提議事項召開董事會者,該等過半數董事即得自行召集董事會。
二、查董事長之改選方式與董事長之解任方式,公司法均無明文規定,是其決議之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參照本部94年8月2日經商字第09402105990號函意旨,得由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之決議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