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0811金管證投字第11103834181號令》
訂定有關「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57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14條、第15條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一、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二、證券金融事業計算授信限額與運用自有資金限額之淨值,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計算對客戶及每種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限額之淨值,應以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或半年度財務報告所載淨值為準;惟證券金融事業或證券商如年度中有現金增資或發放現金股利時,應對淨值予以調整,調整之基準日分別為變更登記核准日及股東會決議日。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四)台財證(四)第○二四一七號函、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七)台財證(四)第○二一九六號函及第○二一九九號函,依本會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一日金管證投字第一一一○三八三四一八二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