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0822金管證券字第11103829014號令》
外國證券商除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1條公告申報在臺分公司依我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編製之財務報告外,並應將總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依其主管機關相關法令提出後一個月內,依本規則同條第4項向本會申報,自即日生效
一、外國證券商除依證券商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二十一條公告申報在臺分公司依我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編製之財務報告外,並應將總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依其主管機關相關法令提出後一個月內,依本規則同條第四項向本會申報。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八四)台財證(二)第○一○五九號函及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八四)台財證(二)第五三一七一號函,依本會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一一○三八二九○一五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