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0822金管證券字第1110382901號令》
為健全證券商之財務結構,證券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申請減少資本退還股款者,應先彌補以前年度虧損,自即日生效
一、為健全證券商之財務結構,證券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減少資本退還股款者,應先彌補以前年度虧損。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二)台財證(二)第○一一八八號函,依本會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一一○三八二九○一五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