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0824金管證交字第1120383243號令》
訂定「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25條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一、上市(櫃)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股東(以下簡稱「內部人」),買賣股票認售權證、股票選擇權等衍生性商品,因履約而需轉讓所屬公司發行之股票時,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申報,該款所稱「特定人」,在認售權證為該商品之發行人、在股票選擇權等衍生性商品為該商品之交易相對人。
二、內部人買賣股票認售權證、股票選擇權等衍生性商品,因履約致持有所屬公司股票異動時,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股權申報。
三、下列之人,亦有前二點規定之適用:
(一)內部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內部人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二)法人董事(監察人)代表人、代表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台財證(三)字第○九二○○○○五九○號令(清單如附件),自即日廢止。
附件:
112年8月24日金管證交字第1120383243號令附件清單 | |||
發文單位 | 發文日期 | 發文文號 | 摘要 |
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 92年2月13日 | 台財證(三)字第0920000590號令 | 釋示上市(櫃)股票公司內部人,買賣股票認售權證及股票選擇權因履約而需轉讓所屬公司發行之股票時應依證交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3款申報該款所稱「特定人」在認售權證為該商品之發行人、在股票選擇權為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取得標的證券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