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0912金管證發字第11203832202號令》
有關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以持有其他公司股票為償還標的之交換公司債進行私募之令
一、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以持有其他公司股票為償還標的之交換公司債進行私募,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自該私募交換公司債交付日起滿三年後始得行使交換權。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證一字第○九一○○○四九九九號令(清單如附件),自即日廢止。
附件:
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金管證發字第11203832202號令 | |||
發文單位 | 發文日期 | 發文文號 | 摘要 |
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 台財證一字第○九一○○○四九九九號令 | 有關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以持有其他公司股票為償還標的之交換公司債進行私募之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