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0912金管證發字第11203832205號令》
有關辦理私募有價證券信託移轉之令
一、公開發行公司交付未滿三年之私募有價證券,其應募人或購買人依信託法規定辦理私募有價證券之信託移轉,不受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私募有價證券時,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台財證一字第○九三○一一六二六七號函(清單如附件),依本會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一二○三八三二二○七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附件:
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金管證發字第11203832205號令 | |||
發文單位 | 發文日期 | 發文文號 | 摘要 |
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 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 台財證一字第○九三○一一六二六七號函 | 有關辦理私募有價證券信託移轉之規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