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0913金管證發字第1120383102號令》
訂定有關「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一、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對交叉持股係採嚴格禁止之原則,故原上市、上櫃之金融機構於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前,已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買回公司股份者,徵諸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有關公司買回股份之目的,並參酌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一條之精神,乃給予該等股份轉換為金融機構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份最長三年之調整期,逾期未轉讓者,視為金融控股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註銷。前揭所稱三年調整期之計算時點,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自金融機構原買回該股份之日起算,尚非以金融機構於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後起算。
二、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因第一點情形而持有之金融控股公司股份,仍屬子公司之庫藏股,應遵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對庫藏股之相關規定;該股份於未轉讓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八日(91)台財證(三)第一○八一六四號令,自即日廢止,及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台財證三第○九二○○○四一六五號函(清單如附件),依本會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金管證交字第一一二○三八三一○二二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附件:
112年9月13日金管證交字第1120383102號令附件清單 | |||
發文單位 | 發文日期 | 發文文號 | 摘要 |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 91年4月8日 | (91)台財證(三)第一○八一六四號令 | 金融控股公司法之子公司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份於未轉讓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 92年10月13日 | 台財證三第○九二○○○四一六五號函 | 有關上市(櫃)公司轉讓股份予員工買回之股份,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應辦理變更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