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0918金管證券字第11203838722號令》
訂定證券商得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發行轉換公司債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一、證券商得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發行轉換公司債。
二、證券商發行轉換公司債,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須為上市或上櫃之證券商。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不低於實收資本額,且財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三)最近六個月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達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
三、證券商於承銷他證券商所發行之轉換公司債時,應以代銷方式為之。且證券自營商亦不得進行證券商所發行轉換公司債之認購及自營買賣。
四、證券商發行轉換公司債應遵行事項,除依本令規定外,並應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證券商管理規則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等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八)台財證(二)字第七六六九四號函(清單如附件),依一百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一二○三八三八七二四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附件:
112年9月18日金管證券字第11203838722號令附件清單 | |||
發文單位 | 發文日期 | 發文文號 | 摘要 |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 88年12月21日 | (88)台財證(二)字第76694號函 | 有關證券商得否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