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0918金管證券字第1120383872號令》
訂定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4條之5第1項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一、證券商申報或申請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案件,若為上櫃證券商,應送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審查後轉送本會;餘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僅與櫃買中心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送由櫃買中心轉送本會;均未訂立者,應送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轉送本會。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台財證(二)字第○○四七六七號函(清單如附件),依本會一百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一二○三八三八七二四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附件:
112年9月18日金管證券字第1120383872號令附件清單 | |||
發文單位 | 發文日期 | 發文文號 | 摘要 |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 90年8月28日 | (90)台財證(二)字第004767號函 | 有關上櫃證券商申報(請)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案件,應送由櫃買中心審查後轉送本會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