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1004金管證交字第1120384295號令》
訂定「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25條、第28條之2、第157條及第157條之1規定之經理人適用範圍,自即日生效
一、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之經理人,其適用範圍訂定如下:
(一)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
(二)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
(三)協理及相當等級者
(四)財務部門主管
(五)會計部門主管
(六)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證三字第○九二○○○一三○一號令(清單如附件),自即日廢止。
附件:
112年10月4日金管證交字第1120384295號令(詳稿1)附件清單 | |||
發文單位 | 發文日期 | 發文文號 | 摘要 |
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 92年3月27日 | 台財證三字第0920001301號令 | 釋示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25條、第28條之2、第157條及第157條之1所規定之經理人範圍、包括、一)總經經理及相當等級者;一二總副經經理及相當等級者;一三總協理及相當等級者;一四總財務部門主管;一五總會計部門主管;一六總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