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1005金管證交字第1120384054號令》
訂定有關「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股東(以下簡稱內部人)及關係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方式向「特定人」轉讓持股時,其受讓「特定人」之條件規定如下:
(一)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且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其受讓特定人限定為對公司財務、業務有充分了解,具有資力,且非應公開招募而認購者。
(二)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已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其受讓特定人限定為證券自營商及以同一價格受讓之該發行股票公司全體員工。
(三)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者,其受讓特定人限定為以同一價格受讓之該發行股票公司全體員工。
(四)公開發行公司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移轉股權者,其受讓特定人除適用前三款外,並包括該條例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條所定之徵求對象。
(五)華僑或外國人轉讓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其受讓特定人除適用第一款至第三款外,並包括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報經經濟部或所授權或委託之機關、機構核准轉讓予其他華僑或外國人者。
二、前點所稱「關係人」係包括:
(一)內部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內部人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二)法人董事(監察人)代表人、代表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三、上市(櫃)公司內部人持有限制上市(櫃)買賣之增資新股,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方式轉讓予「特定人」時,該「特定人」之條件除適用第一點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外,可一併適用同點第一款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之特定人範圍。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證三字第○九二○○○○七八八號令及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台財證三字第○九二○○○○八四六號令,自即日廢止;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台財證(三)第一一二一一八號函,依本會一一二年十月五日金管證交字第一一二○三八四○五四一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清單如附件)。
附件:
112年10月5日金管證交字第1120384054號令附件清單 | |||
發文單位 | 發文日期 | 發文文號 | 摘要 |
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 92年2月26日 | 台財證三字第0920000788號令 | 釋示興櫃股票公司內部人轉讓股票之方式,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踐行事前申報義務惟每一交易日得轉讓之數量比例為受轉讓公司已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一。又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持股予「特定人」時,該,「特定人」之條件規定與一般上櫃公司相同僅得轉讓予證券自營商及該公司全體員工。 |
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 92年3月4日 | 台財證三字第0920000846號令 | 釋示上市(櫃),公司內部人持有限制上市(櫃),買賣之增資新股其轉讓予「特定人」之適用範圍。 |
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 89年4月10日 | (89)台財證(三)第112118號函 | 釋示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3款所定方式向「特定人」轉讓持股時,其受讓「特定人」之條件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