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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有關「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2023-11-03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1006金管證交字第1120384317號令》

訂定有關「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一、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所定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法律規定辦理「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等情形者,而須將其持有之股票轉讓予他人,則該受讓人為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特定人」。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台財證三字第○九三○一○○一五一號令(清單如附件),自即日廢止。

附件:






















112年10月6日金管證交字第1120384317號令(詳稿1)附件清單



發文單位



發文日期



發文文號



摘要



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3年3月2日



台財證三字第0930100151號令



函釋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所定內部人,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法律規定辦理「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等情形辦理股票轉讓,該受讓人為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特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