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1013金管證發字第1120356287號令》
訂定有關「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主旨: 一、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設立之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或發行轉換、交換、附認股權公司債,並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以供海外公司債轉換、交換、認購者,該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之保管機構不得由該金融控股公司所屬子公司擔任;所稱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係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稱之子公司;其已擔任者,應於三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之保管機構保管。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台財證一字第○九二○○○三三二三號令(清單如附件),自即日廢止。
附件:
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一二○三五六二八七號令附件清單 | |||
發文單位 | 發文日期 | 發文文號 | 摘要 |
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 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 台財證一字第○九二○○○三三二三號令 | 有關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之保管機構不得由該金融控股公司所屬子公司擔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