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1016金管證交字第1120384413號令》
訂定有關質權人行使質權委託拍賣股票後辦理過戶相關事項,自即日生效
一、質權人依據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行使質權,而委託拍賣設質之未上市上櫃之公司股票,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檢附第二點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辦理過戶:
(一)受託人:符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經本會同意辦理質權人委託拍賣設質股票之公正第三人。
(二)委託人:限於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
(三)拍賣標的:限於設質之未上市上櫃之公司股票。
二、前點股票之拍得人應檢具下列相關證明文件辦理過戶:
(一)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經本會認可成立之公正第三人所出具之拍定證明書。
(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之公證人等出具之證明。
(三)質權人出具之聲明解除質權之通知書。
(四)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三、股票及過戶申請書出讓人蓋章欄,得以前點公正第三人出具之拍定證明書代替之。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台財證三字第○九三○一○四六九六號令(清單如附件),自即日廢止。
附件:
112年10月16日金管證交字第1120384413號令附件清單 | |||
發文單位 | 發文日期 | 發文文號 | 摘要 |
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 93年2月9日 | 台財證三字第0930104696號令 | 釋示質權人依規定行使質權,而委託拍賣設質之未上市上櫃之公司股票,符合規定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過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