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1101金管證交字第11203842021號令》
訂定有關「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得為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而買回本公司股份,其所稱「發行」,依同法第八條之規定,係指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故私募前揭有價證券者,不得以買回本公司股份作為股權轉換之用。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證(三)字第○○一二九八號令,自即日廢止(清單如附件)。
附件:
112年11月1日金管證交字第11203842021號令附件清單 | |||
發文單位 | 發文日期 | 發文文號 | 摘要 |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 91年2月21日 | (91)台財證(三)字第001298號令 | 釋示私募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不得以買回本公司股份作為股權轉換之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