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1101金管證交字第11203842022號令》
訂定有關「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一、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規定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者,其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等之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份,於該公司買回之期間內不得賣出。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政府或法人身分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並指派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時,該自然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份,均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之規定。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除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之代表人持股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份及該政府或法人之持股,亦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規定之適用。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證字(三)第○○六五○七號令,自即日廢止(清單如附件)。
附件:
112年11月1日金管證交字第11203842022號令附件清單 | |||
發文單位 | 發文日期 | 發文文號 | 摘要 |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 90年12月17日 | (90)台財證(三)字第006507號令 |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之規定,於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政府或法人身分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並指派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時亦有適用。 |